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以下简称“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三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补充规则应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核认可。
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中立并公正地裁决域名争议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其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公正、便捷”的原则,自专家组成立之日起十四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十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执行完毕前,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也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通过网站公布。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为其保留三十日域名服务,三十日后,对有关域名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8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